涉案软件被登记在李某名下,权利取得方式为“受让”。李某系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涉案软件被登记在E公司名下,权利取得方式为“受让”。上述两次转让受让方均未支付任何对价。G公司认为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两次转让行为均属无效,请求确认涉案软件著作权归G公司所有。
首先,涉案计算机软件最初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著作权人是G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该确认G公司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其就涉案软件享有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其次,G公司并未授权李某处分包括涉案软件著作权在内的G公司的财产,但李某在其掌握G公司公章期间,未经授权且未支付任何对价即将涉案软件著作权转让至其名下的行为,属于对G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无权处分,该行为无效。再次,李某系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E公司知道李某系无权处分获得涉案软件著作权,仍从李某处受让涉案软件著作权,两者之间就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转让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G公司利益的无效行为。因此,判决E公司应当直接将涉案软件著作权返还G公司。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公章保管人处分单位知识产权的行为效力认定问题。知识产权是企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市场竞争优势,企业就其知识产权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某在保管公司公章期间,未经授权,擅自转让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至其个人名下,并再次转让至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名下,严重损害G公司就其知识产权享有的合法权益。本案判决有效厘清了涉案两次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并判定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属G公司所有,充分保护了G公司作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原标题:《上知有声丨公章保管人无权擅自处分单位名下的知识产权(技术创新成果权属案件专刊第十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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